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规程
─── ─── 内政法发[2017]86号
发布时间:2018-03-28 09:26     作者:政府法制办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61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拟制发文件的前置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拟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类文件(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文件)由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合法性审查监督处(以下简称审查监督处)具体承办自治区政府文件前置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综合处负责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批转来自治区政府文件的登记、呈送领导签批、向审查监督处交办和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反馈合法性审查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综合处收到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批转来的文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批示,没有批示的文件应当退回办公厅,特殊情况应当有办公厅注明的未批示原因。

第七条  综合处收到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批转来的文件,应当在协同办公系统中送分管领导签批,政府办公厅有特殊审查时限要求的紧急文件应当向主要领导汇报,并由主要领导签署办理意见。

第八条 综合处应当在领导签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办公厅批转来的文件及所附材料,通过协同办公系统转送审查监督处。紧急文件应当在领导签署意见后立即转送审查监督处。

第九条  审查监督处收到自治区政府文件后,应当对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提供文件的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的,是否提供论证会或者听证会材料;

(二)是否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说明,是否对主要涉法内容进行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是否提供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

经审查,文件报送材料不完整或者内容不规范的,向起草部门提出补充报送的建议。起草部门未补正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中。

第十条 审查监督处审查自治区政府文件,发现文件存在逻辑不严密,结构不严谨,文字不通顺等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审查条件的,应当建议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审查监督处审查自治区政府文件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一般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疑难文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急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特急文件在主要领导批示的时限内完成。

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二条  审查监督处的审查时限从收到综合处转来文件时起开始计算,审查监督处应当给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分别留出一个工作日的审阅时间。但第十一条第(三)(四)项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审查监督处应当对自治区政府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办法》或者《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自治区政府其他文件相矛盾;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查监督处审查自治区政府文件应当制作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一)内容合法的,提出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规定的意见。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改革方向或者自治区实际,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提出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意见,并对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说明。

(四)照抄照搬国家文件的,提出直接转发国家文件的意见或者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五)应当经过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程序而未经过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六)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协商一致。

(七)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审查监督处需要起草部门补充材料、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应当向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上述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中。

第十六条 审查监督处审查自治区政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办务会研究:

(一)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法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办务会研究的情形。

组织召开办务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中。

第十七条 审查监督处应当对办务会上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充分研究,并修改完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监督处应当在协同办公系统上将合法性审查意见送签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并将主要领导签发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时转送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及时回复政府办公厅,紧急文件应当立即回复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审查监督处应当做好文件审查监督工作的档案管理,将日常审查形成的文件和材料按照“一文一卷”及时建档,定期向档案室移交归档。在协同办公系统上运行的文件,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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