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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备:蒙ICP备11000072号-2丰政办发〔2018〕70号 |
丰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住宅小区配套天然气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部门: 天然气作为清洁能源已成为优化城市能源结构,改善城市居民生活质量,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能源。自治区于2016年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个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中明确提出了“气化内蒙古”的战略目标,要求到2020年,全区旗县城镇人口气化率达到80%左右。为此乌兰察布市委、政府高度重视,专门组织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布署,并制定出台了《乌兰察布市“十三五”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丰镇市做为乌兰察布市唯一一个县级市,天然气能源发展利用相对滞后,城镇人口气化率无法达到自治区《纲要》和乌兰察布市《规划》相关要求。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促进我市城镇人口气化率,规范有序推进市区居住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以及乌兰察布市委专题会议《研究与内蒙古洁源天然气公司合作有关事宜》(〔2017〕9号)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小区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市区内新建及既有居住小区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建居住小区 1、凡2018年1月1日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报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将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2、居民入户工程费和天然气气价按照发改局物价科核定的标准执行,物价部门在审核商品房价格备案中,要将天然气入户工程费用纳入商品房价格中一次备案。 3、新建建筑天然气设施的购置、安装费用及入户工程费纳入新建房屋建造成本和销售价格,实行销售价格一费制,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结算,不得向居民另行收取。 4、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时,须向房管部门提供已经批准建设的管道天然气设计施工图及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签订的《管道天然气设计、安装合同》。 5、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竣工(分期)综合验收时,管道燃气设计分项工程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提供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管道天然气设施验收材料,由相关验收部门及城市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现场竣工(分期)综合验收。天燃气管线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二、在建及未竣工验收小区 1、凡2018年市区在建及未竣工验收小区一律统一配套安装天然气管网及入户设施,具体包括小区庭院管网、户外设施及房屋室内设施,具备通气运行条件。 2、在建及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补办管道燃气设计并完成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入户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3、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居民入户工程费用按照发改局物价部门核定的既有居住小区天然气改造收费标准执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公司)向住户收取,统一与城市天燃气经营企业结算。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天然气设施的购置、安置费用及入户工程费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和销售价格,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与城市天燃气经营企业结算,不得向居民另行收取。 三、既有居住小区 1、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以及需要使用燃气的公共建筑,应当逐步配套建设管道天然气设施。管道天然气的供气单位应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将供气管道从主管网延伸到住宅小区。 2、已建成小区按照成熟一片、改造一片的原则稳步推进天然气设施安装,对天然气主管网敷设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应优先安排实施。并在小区公示入户工程收费标准、供气价格,由小区居民自行选择供气企业。发改、规划、住建、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协调配合及行政监管职责,确保改造工程建设规范有序推进。 3、居民入户工程费用严格执行发改局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由城市天燃气经营企业向住户直接收取、或委托物业公司向居民住户代收。 4、燃气公司要结合管网建设实际,认真制定既有居住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年度改造实施方案,方案应明确改造范围、内容和期限并经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同时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和施工监理任务。 5、为顺利推进入户工程的实施,由住建局牵头,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配合,组织人员尽快进入小区全面开展工作。为确保庭院道路及路面恢复质量,施工企业应向住建部门先期交纳质量保证金,由住建局负责工程监管,确保按原标准、质量恢复,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 6、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小区物业公司应积极配合城市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小区内燃气管网的铺设与安装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工程进展,如出现以阻碍、威协、恐吓等手段妨碍、阻挠工程进展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重阻挠工程进展构成犯罪的,将按照中央、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要求予以打击。 此通知
2018年5月31日 2018-06-01 11:37:41.0 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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